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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23   【字体:
  

乐府办〔2015207

  

 

乐东黎族自治县

棚户区改造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县棚户区改造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42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 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1066 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棚户区改造住房是指按照《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乐东黎族自治县棚户区界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乐府办〔2015139号)标准划定的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等我县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含城市危旧房改造住房)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住房保障对象为棚户区范围内的住户家庭。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征收房屋属个人产权的家庭和城中村改造家庭的安置,按已签订的征地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进行安置。 

  征收房屋属公有产权的家庭,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购买一套棚户区改造住房: 

  (一)棚户区范围内已与征收单位签订征地或拆迁安置协议的住户; 

  (二)棚户区范围外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政府人民按有关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标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住房标准执行 

  (三)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线标准。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标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执行;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四条  非集中成片开发建设的棚户区改造住房的具体申请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棚户区改造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家庭全部成员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必须复印户别、户号页面); 

  3.申请人全部家庭成员中已达法定婚龄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等,已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离婚协议或法院调解书的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未婚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 

  4.征地或拆迁安置协议或危旧房改造拆迁协议; 

  5.全部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低收入或中等偏低收入证明。属财政发放工资的提供工资审批表及会计中心打印的上年度全年工资发放表,其他单位人员到所在单位打印上年度全年工资发放表(退休且由社会保险局发放工资的到社会保险局打印),均要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的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镇政府出具。除工资收入外,有其他收入的要另提供其他收入证明。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证明由县民政部门出具; 

  6.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原件,没有单位的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镇政府出具。 

  非我县户口或于2008年后户口从外县迁入我县或工作单位在外县的申请人或配偶或子女要另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及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保障性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属于国营农场职工或户口所在地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人员还要另提供所属农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原件。现役军人、军转干部和退伍人员要另提交现在或原服役部队团级以上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领取住房补贴或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证明原件; 

  7.全部家庭成员用人单位证明原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工资审批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劳动用工合同(加盖公章)及社保证明原件; 

  8.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二)受理、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镇政府负责)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证明,并将申请材料送至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单位复核。 

  (三)审核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 

  (四)公示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和县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 天。 

  (五)核准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准予申请棚户区改造住房。 

  (六)轮候 

  对符合条件且已经作出核准意见的家庭及个人按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轮候资格,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从我县各集中成片建设的剩余棚户区改造住房中统筹安排。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申请人应主动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予以优先轮候分配: 

  1.孤寡老人; 

  2.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复转军人、离休干部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3.独生子女发生伤残(依法被鉴定为三级以上)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第五条  集中成片开发建设的棚户区改造住房的申请审核,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需要提供县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及是否享受保障性住房情况证明原件。 

  (二)受理、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镇政府负责)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证明。 

  (三)审核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 

  (四)公示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和县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五)核准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准予申请棚户区改造住房。 

  (六)备案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审核责任 

  第六条  严格落实申请资格审查责任。各责任单位要按照规定对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入户调查须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共同签名确认调查结果。 

  出具单位证明,必须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和单位印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调查人员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人、配偶所在单位:全县规划区范围内棚户区改造的家庭申请棚户区改造住房,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住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现住房类型及面积、个人身份、参加工作时间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镇政府:没有工作单位的棚户区家庭申请棚户区改造住房,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镇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住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现住房类型及面积、个人身份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三)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及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有关单位的证明,根据棚户区改造住房的政策规定,作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核准登记和公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改造的原则。参加棚户区改造的居民名单应在当地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棚户区改造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让群众得到实惠。 

  第八条  新建棚户区住房面积,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计,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户。 

  第九条  已经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又申购棚户区改造住房的,应当退出原购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已申请棚户区改造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除限价商品住房以外的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家庭购买棚户区改造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制度。棚户区改造住房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申请人在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棚户区改造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十三条  购买棚户区改造住房满5年,申请人上市转让棚户区改造住房的,应向政府交纳土地收溢价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且售后不得再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的棚户区改造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开发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住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 

  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价格的浮动幅度: 

  (一)六层结构楼房的销售价格,第二、第五层为基本价(即按定价的平均价);第一层、第六层按基本价下浮2%;第三、第四层按基本价上浮2% 

  (二)高层楼房(七层及以上)的销售价格:一层和顶层按基本价下浮2%,二层按基本价下浮1%,三层、四层按基本价,其他楼层按基本价上浮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棚户区改造住房申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资格审查,造成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得棚户区改造住房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棚户区改造住房,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炒卖房号或违反政策规定将棚户区改造住房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准再次申请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棚户区改造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未按拆迁政策标准给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未按法律程序擅自采取粗暴手段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或上级部门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