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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5-08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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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F-2018-140011

 

 

乐府办〔201864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8

(此件主动公开)

 

乐东黎族自治县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垦区以及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县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县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规划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建设项目的报建面积一次性征收,具体收费标准为90/

第五条  减免征收范围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3.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4.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5.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医疗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6.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

7.县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资产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棚户区(危房)改造。

8.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9.地下人防工程和用作车库、设备用房及具有公共性用房等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的地下建筑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项目。

(二)降低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学校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项目(配套住宅除外)45/㎡征收。

2.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医疗康复、疗养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45/征收。

3.社会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免费开放的旅游观光景点按45/征收。

4.工业项目的厂房、仓储及厂区内的办公研发、值班宿舍、职工食堂等建筑按45/征收。

5.政府批准的限价商品房项目按45/征收。

6.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建设项目按30/征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项目。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交,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

第七条  用其他款项冲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与县政府签署的相关合同,由县规划委会同县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已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能因各种原因提出退还,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县规划委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及时补缴。

第十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县规划委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规划委在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核实时,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建的面积部分,属施工计算误差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违法建设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不予拆除或没收的超建部分,县规划委补办报建手续时,按本办法规定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目录。

第十三条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银行代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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