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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4-28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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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府办〔201858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8

(此件主动公开)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

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业龙头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县级农业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或农业投入品生产、加工、流通、休闲观光农业或农业科技、农机服务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增加农民收入,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乐东黎族自治县政府认定颁证的企业。

第三条  对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审、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运行监测、发证等工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注册或主要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在本辖区的县级农业龙头企业。

第五条  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送到县人民政府确认制度。

第六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七条  申报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或农业投入品生产、加工、流通中介、休闲观光农业或农业科技、农机服务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有限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60%以上。

(三)企业规模。从事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经营业务的企业,资产总额须达5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总额达200万元以上,年营业额须达500万元以上;从事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企业年交易额达800万元以上。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应按时缴纳税款、发放职工工资等。企业开户的银行信用良好。

(五)企业带动能力。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过程中,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最少应达到100户以上;从事休闲观光农业的企业带动当地农村劳动力就业人数50人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与本县农户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销售货物量的30%以上。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创品牌能力居全县领先水平,企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产销率达90%以上。

(七)产业符合政策,企业管理规范。企业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健全的生产、财务、安全等管理制度,前二年没发生过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生产事件。设有专职财务人员,按照会计准则设置会计账目,独立核算。

第八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报县级龙头企业申请书。申请书要如实反映企业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企业发展前景等情况。

(二)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申报企业应认真填写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申报表作为申请书的附件。

(三)资产和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书。企业须提供企业前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或由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年度审计报告原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应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

(四)带动农户证明。出具企业与农户建立利益关系、带动农户增收的证明,要写明具体的带动方式、利益机制和分别带动农户的数量。

(五)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等排污企业须提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达标排放证明。

(六)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或权属证书复印件。

(七)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纳税情况说明。

(八)农业质检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出具的近2年内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证明。

(九)信用证明。申报企业提供基本户开户行出具的信用证明。

(十)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需提供一项以上)

(十一)企业取得的各种证书复印件,可根据情况据实提供:

1.县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2.县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3.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4.专利证书复印件;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科技成果等其他荣誉称号证书复印件。

以上第八条所列一至六项为必须提供的材料,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资料按实际情况提供。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申报企业材料行文报送县人民政府,并附上企业申报材料。

第十条  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为期七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政府发文认定为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并颁发证书和典牌。

 

第三章  监测及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促进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守法经营、规范运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管理机制,被认定或运行监测合格后的县级农业龙头企业每满两年进行一次监测,运行监测合格的企业才能继续享有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运行监测程序

(一)县级龙头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县农业局提出运行监测申请,提交运行监测材料。

(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监测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和实地考察,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对不合格的材料要及时通知企业补充完善,材料审核合格的,提交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政府认定为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由县政府发文公布,颁发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证书和典牌。

第十三条  运行监测材料

(一)企业运行监测申请书;

(二)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运行情况统计表;

(三)企业前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或由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前年度审计报告原件;

(四)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前二年度企业纳税情况证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证书或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提供的信用证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上二个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出具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证明等。 

第十四条  审查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状况是否正常,各项经济指标是否符合规定的增长标准,企业申报材料与实际是否相符;

(二)企业是否在引领现代农业发展、带动农民就业增收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等方面作出积极贡献。

(三)企业是否依法经营,是否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企业带动农户增收的和产业化发展能力等。

第十五条  运行监测不合格者,发文取消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偷税漏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如果提供虚假材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申报。

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经县主管部门催促,逾期2个月仍不申请运行监测的企业,资格证书作废,二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十七条  县龙头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于每年二月份前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作为运行监测评审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在县注册的企业应出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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